(2016)豫1322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杨东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426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东国,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现住河南省南召县。因盗窃于2009年3月12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东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东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东国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方城县拐河镇聚合庄村殷旺家,潜入一楼北侧的房间,将租住在此的李东平放在床头处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又到南侧房间将租住在此的彭某200余元现金及皮带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1251元。2、2016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东国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方城县拐河镇许良庄村一家,将租住在一楼的齐某的350余元现金及冯某的195元现金和一条牛仔裤盗走。3、2016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东国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方城县拐河镇郭沟村蒋鹏家二楼,将租住在此的王松涛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谭某的一台VOYO牌电脑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933元,VOYO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439元。4、2016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东国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河南省鲁山县张良镇王某3饭店内王某3住室内,将王某3放在茶几上的苹果牌手机及华为牌手机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苹果牌手机价值200元,华为牌手机价值605元。5、2016年5月16日晚,被告人杨东国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方城县综合市场,将曹某的28筐“绿宝”甜瓜盗走。经走访调查,被盗28筐“绿宝”甜瓜总价值3836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东国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事实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盗窃王松涛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谭某的VOYO牌电脑、李东平的ViVo手机、王某3的苹果牌手机和华为牌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1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东国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丁某、王某1、宋某证言,被害人李某、彭某、谭某、王某2、齐某、冯某、王某3、曹某的陈述,劳动教养决定书、查获经过、视频监控截图、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方城县拐河工商行政管理所畜牧交易中心证明、方城县公安局拐河派出所证明、收条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算价值1000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案发后退赔了盗窃被害人的部分财物,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东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东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331元(其中彭文坤200元、齐电波350元、冯炎军195元、曹书霞2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