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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赵顶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顶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顶方,绰号“阿一”,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某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顶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顶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16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顶方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两人约定在浦北县北通镇社根村委会山背塘二级公路边山坡荔枝树底进行交易,随后,两人在约定的地点交易了一粒价格为150元的毒品海洛因。两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赵顶方身上搜缴14小粒净重0.8克的毒品海洛因和毒资200元,从吸毒人员张某身上搜缴1粒净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赵顶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顶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6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顶方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两人约定在浦北县北通镇社根村委会山背塘二级公路边的山坡上进行交易。随后,两人先后来到约定的地点交易毒品,两人完成了150元毒品交易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赵顶方身上搜缴14小粒净重0.8克的毒品海洛因和毒资200元,从吸毒人员张某身上搜缴1粒净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顶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通话清单、被告人赵顶方指认毒品称量照片、证人张振豪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6]399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赵顶方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顶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顶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顶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德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