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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5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超,倪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5893号原告:黄汉超,男,1962年11月17日生,汉��,住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北双村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俭,女,197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广远新村XXX号XXX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XXX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汉超诉被告倪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被告倪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到庭参加诉讼。另于同年9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汉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98386.60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64738.60元(已减去伙食费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0元/天×14.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2820元(2320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8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800元、鉴定费2300元;2、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10时40分许,被告倪俭驾驶牌号为沪B1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陈海公路和江民路南约5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后,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倪俭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7月4日,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汉超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伴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含二期手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B1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倪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倪俭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出院小结诊疗经过中描述原告的手术和恢复比较好,没有特别重的伤情,评定XXX伤残与实际不符,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外购药788元以及伙食费;残疾辅助器具锁骨固定器235元、材料费203元无法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二期治疗同意一并处理;营养费认可30元/天×60天;因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不具有相应公信力,工资发放记录并非原始凭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单位应该保留单位员工签收的记录,但单位及员工都拒绝提供,故对工资收入情况不予认可,另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及从事相关护林员工作的上岗证或有关机关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明在该单位从事相关工作的客观证据或有工作痕迹的证据,故对其劳动关系不予认可,仅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认可40元/天×6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对电动车购车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物损,仅认可定损300元;鉴定费用不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倪俭提出的为原告垫付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原告表示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司法鉴定是由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得出的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保险理赔之外的鉴定费、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4738.60元(已减去伙食费232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0元/天×14.5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2820元(2320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6、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经本院审核,原告尚有劳动能力,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单位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产生一定交通费属正常,现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8、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锁骨固定器235元。本院认为,原告左锁骨骨折伴左肩锁关节脱位,购买锁骨固定器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9、原告主张材料费203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与本案缺乏一定关联性,故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倒地受伤,产生衣物损坏属难免,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其衣物损失费为300元。1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800元。本院认为,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原告车辆损坏,故酌定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倪俭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B1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鉴定费、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汉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78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121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汉超医疗费547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355元,合计71183.60元;三、原告黄汉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倪俭垫付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8元,减半收取计2134元,由原告黄汉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傅静附:相关���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小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业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予支持。五、《���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