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6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宾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杨泽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宾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杨泽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宾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5556328536。法定代表人袁鸿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蔚昉,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泽平,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739X。上诉人佛山市宾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泽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第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佛山市宾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宾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泽平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佛山市宾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宾格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宾格公司与杨泽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宾格公司与杨泽平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宾格公司从来没有关于杨泽平的招工录用记录,工资支付记录中也没有杨泽平的名字,因此杨泽平不可能是宾格公司的员工。二、杨泽平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数额为4218元的转账记录,仅体现了袁鸿建与杨泽平之间有资金往来,与宾格公司无关,更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系宾格公司发放的工资,因此无法证实杨泽平系宾格公司的员工。三、关于杨泽平提供的正面与宾格公司工作服相似、背面印有“大艺瓷砖”字样的T恤衫,因宾格公司厂里的工作服系极其普通的T恤衫,亲友之间借用穿着也十分正常,且市面上与其款式相似、相同的很多,该服装极其容易被仿造,因此,杨泽平即使穿着该服装,也不能证实其系宾格公司的员工。四、杨泽平妻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确定杨泽平系宾格公司的员工的依据。其不是宾格公司厂内的员工,不可能清楚准确知道杨泽平与宾格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系杨泽平至亲,与杨泽平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极低。五、杨泽平提供的视频均系为诉讼而制作,且里面的对话、图像模糊不清,视频内容也并未反映杨泽平有在厂内工作,因此,也不能证实杨泽平系宾格公司的员工。综上,宾格公司与杨泽平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请求:1.改判宾格公司与杨泽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杨泽平承担。杨泽平答辩称:宾格公司从来没有与本人签过劳动合同,所以宾格公司所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证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是不符合事实的;招工录用记录虽杨泽平没有,但宾格公司存有;4218元的工资是袁鸿建向杨泽平银行转账发放的工资,并不存在个人转账情况;T恤衫上的“大艺瓷砖”是因为宾格公司原来的名字就是“大艺瓷砖”而且厂里面的员工都是穿同样的服装;关于证人证言,虽然张玉环是杨泽平的妻子,杨泽平当时出事是厂里的保安送杨泽平去医院的,包括后来厂里的人,张玉环见过他们;关于视频,其中的部分视频是杨泽平在宾格公司拍下的,还有一些是事故之后杨泽平去厂里协商时候录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确认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杨泽平与宾格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杨泽平提供:1.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RCPS人行二代明细页面”显示2015年8月1日宾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鸿建通过银行向杨泽平转账4218元;2.“工作服”、视频光盘、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进一步佐证。而宾格公司否认与杨泽平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其主张、特别是对于其法定代表人袁鸿建通过银行向杨泽平转账4218元用途,宾格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杨泽平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杨泽平与宾格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宾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杨泽平在其公司的任职期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采信杨泽平的主张,确认杨泽平与宾格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26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宾格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宾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郅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