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马金专与朱传伟、张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专,朱传伟,张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2011号原告马金专,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单夫纯,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传伟,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丽,女,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马金专与被告朱传伟、张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专及委托代理人单夫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传伟、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专诉称,2016年3月16日,被告朱传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其尚欠原告汽车租赁费10万元整,并对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即2016年3月26日前还清,违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算违约利息。后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传伟、张丽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马金专作为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朱传伟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手续完善。证件齐全、技术状况良好的车辆型号为伊兰特,车牌号为鲁***,颜色为黑色,承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从2015年9月9日18:30起至2016年5月4日10:30止,租金150元/天;每月9号前支付租金,逾期缴纳租金的,除应补交拖欠租金外,甲方将收逾期租金的40%作为违约金;租赁期间限行驶280公里每天,每超一公里加收人民币4元。”合同另对租赁期间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张传伟,被告一直未支付租赁费,2016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传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本人朱传伟欠马金专汽车租赁费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约定于2016年3月26日前全部还清,如有违约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支付违约利息,并承担违约后的一切后果及产生的一切费用。欠款人:朱传伟”。后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朱传伟承租了原告马金专的伊兰特汽车一辆,尚欠原告租赁费1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60000元,系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朱传伟、张丽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朱传伟、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传伟、张丽偿还原告马金专租赁费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6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朱传伟、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密永梅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丹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