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冬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冬明,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住阳泉市矿区。2010年因盗窃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7月4日因盗窃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冬明、被害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被告人王冬明伙同他人到太旧高速入口盗窃半挂车骆驼牌电瓶二块,之后,又盗窃晋半挂车的鸿雁牌电瓶时,将电瓶箱外壳放到地下时发现有监控,遂离开现场,被贺某、冀某等人发现并抓获。经鉴定:半挂车的骆驼牌电瓶价值人民币1520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王冬明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冬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供述,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王冬明伙同“二小”(姓名不详)在平定县冠山镇庄窝村高速路口处盗窃汽车电瓶。2015年7月1日,被告人王冬明与“二小”商定7月3日晚上到太旧高速入口处盗窃汽车电瓶。2015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冬明到太旧高速入口处附近同“二小”会合,被告人王冬明同“二小”使用扳手将李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解放牌半挂车的骆驼牌电瓶两块卸下放到公路边。之后,二人又去盗窃贺某停放在路边半挂车的鸿雁牌电瓶时,将电瓶箱外壳放到地下时发现有监控,遂准备打出租车离开现场。被告人王冬明在盗来的电瓶旁边等“二小”打车时被贺某、冀某等人发现并抓获。经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半挂车的骆驼牌电瓶两块价值152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的骆驼牌电瓶已退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平定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冬明盗窃的两块电瓶作价后并无扣押,作价后直接发还被害人的情节;(3)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一对电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的价值;(4)平定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抓获经过”、阳泉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冬明的归案过程;(5)被害人李某、贺某的证言、证人冀某的证言证实汽车电瓶被盗的详细经过;(6)平定县公安局现场辩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冬明对盗窃现场进行辩认的情节;(7)被害人李某、贺某提供的收据证实二人所购买电瓶的价值;(8)平定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电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的相关情节;(9)平定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王冬明伙同一名绰号叫“二小”的男子在平定县冠山镇南暂石村盗窃电瓶一案,“二小”的其他身份信息王冬明不清楚,正在进一步调查“二小”的身份信息;(10)平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冬明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判刑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详细身份情况;(12)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明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冬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君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