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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某、林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林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陈某在互联网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和采取破解顺丰速运公司月结账号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予以贩卖。经勘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189141条,经营额219277元,获利138277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林某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顺丰速运公司月结账号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予以贩卖。经勘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14189条,获利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林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唐某2证言,扣押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公(网监)勘(2016)007号、0021号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公信安(2016)1160号通知,扣押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林某违法国家规定,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138277元,追缴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新国审 判 员  成海澜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