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3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雷清友与贾学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清友,贾学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3410号原告雷清友,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贾学云,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雷清友与被告贾学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清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学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清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贾学云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8350元;二、要求被告贾学云给付原告为追讨劳务费所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被告贾学云与原告联系,叫原告自带铲车给搅拌机上料,工价是450元一个工作日。2013年12月26日到2014年1月17日,原告自带铲车为被告的搅拌机的上料。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8350元。被告贾学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到2014年1月17日期间,原告雷清友应被告贾学云之邀,自带铲车在彭州市小鱼洞镇太子村为装载机上料。2014年1月18日,被告贾学云向原告雷清友出具结算单1张,载明:“彭州市小鱼洞镇太子村砌保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元月17日止装载机上料劳务费计时工共74.5小时×60元/小时=4470元天工8天×450元/天=3600元从工地运搅拌机到彭州运费280元,总计8350元(大写捌仟叁佰伍拾万)同意支付贾学云20**年元月28日”。经原告雷清友多次催收,被告贾学云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主体适格;有原告提供的劳务流水明细10份及结算单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350元的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雷清友作为劳务提供方,已向被告贾学云提供劳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规定,原告雷清友与被告贾学云之间是存在以其他形式成立的劳务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雷清友向被告贾学云主张支付劳务费,被告贾学云应承担劳务费已经支付或支付多少的举证责任,被告贾学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支付劳务费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贾学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贾学云应按自己出具的结算单向原告雷清友支付劳务费,原告雷清友要求被告贾学云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雷清友要求被告贾学云支付讨要劳务费所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有多种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学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雷清友支付劳务费8350元;驳回原告雷清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学云负担。(应由被告贾学云负担的50元已先由原告雷清友预交,被告贾学云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雷清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易思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