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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林美发、李秋兰、赖思儒、苏其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林美发,李秋兰,赖思儒,苏其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25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玉龙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676519128H。主要负责人:刘振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华,女,该支行信贷员。被告:林美发,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李秋兰,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赖思儒,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苏其亮,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福鼎支行)与被告林美发、李秋兰、赖思儒、苏其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福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华、被告苏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发、李秋兰、赖思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福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美发、李秋兰共同偿还邮政银行福鼎支行借款本金49,932.32元、利息301.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5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9,932.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95%计付逾期利息);2.苏其亮、赖思儒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林美发以养殖蜜蜂需要资金购买蜂箱、蜜粉为由向邮政银行福鼎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苏其亮、赖思儒提供联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林美发仅按约定偿还部份借款本息,此后经邮政银行福鼎支行多次催要,林美发、苏其亮、赖思儒拒绝清偿,目前尚欠本金49,932.32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同时,该债务发生在林美发与李秋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秋兰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邮政银行福鼎支行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上述请求事项。李秋兰、赖思儒未作答辩。苏其亮承认邮政银行福鼎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林美发系本案借款人,且林美发目前仍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其作为担保人应在林美发确实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才负有偿还义务;另表示其暂时也无能力代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日邮政银行福鼎支行与林美发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林美发因购买蜜粉及蜂箱向邮政银行福鼎支行借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即月利率1.215%),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若林美发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加收30%(即月利率1.5795%)的罚息;并约定由苏其亮、赖思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林美发、苏其亮、赖思儒与邮政银行福鼎支行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林美发、苏其亮、赖思儒组成联保小组,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邮政银行福鼎支行可以根据林美发、赖思儒、苏其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林美发、赖思儒、苏其亮自愿为邮政银行福鼎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政银行福鼎支行向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林美发、赖思儒、苏其亮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还约定林美发、赖思儒、苏其亮各自的配偶同意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美发及其配偶李秋兰、苏其亮及其配偶陈霖妹、赖思儒及其配偶陈琴妹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按印。2015年5月2日邮政银行福鼎支行按约向林美发发放贷款50,000元。嗣后,林美发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金49,932.32元及利息301.4元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上述事实有邮政银行福鼎支行提供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林美发与李秋兰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流水详情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苏其亮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林美发、李秋兰、赖思儒未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邮政银行福鼎支行与林美发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邮政银行福鼎支行与林美发、赖思儒、苏其亮及其三人各自配偶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邮政银行福鼎支行已依约向林美发履行了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林美发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金49,932.32元及利息301.4元未能按约偿还已经构成违约。现邮政银行福鼎支行要求林美发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795%计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发生于李秋兰和林美发夫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且《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约定李秋兰作为林美发配偶同意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邮政银行福鼎支行要求李秋兰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苏其亮、赖思儒与林美发组成联保小组,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苏其亮、赖思儒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美发、李秋兰、赖思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发运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美发、李秋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本金49,932.32元、利息301.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9,932.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9%计算);二、被告苏其亮、赖思儒对第一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苏其亮、赖思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美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计528元,由被告林美发、李秋兰、苏其亮、赖思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莹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