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6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江苏金圣电缆有限公司与胡纲、张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胡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6649号原告:江苏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1773XT。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群(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被告:张某。原告江苏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某某公司申请追加张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某、张某立即支付欠款575149.3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胡某发生业务往来,由其公司向胡某供应电线电缆。但胡某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共结欠其公司575149.38元。因该债务系发生在胡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胡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某向某某公司购买电线电缆,某某公司按约向胡某交付了各种规格型号的电线电缆。某某公司和胡某于2016年4月18日进行对账,截止2016年3月31日,胡某共计结欠某某公司565699.12元,该款包含货款525014.34元、借款30000元、利息10684.78元。胡某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此某某公司陈述,由胡某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中载明:“1、本单作为买卖双方签订合同的附件,与所订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买卖双方未另签有合同,本单即作为双方合同。2、标的物所有权自款清时起转移,但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卖方所有,货款两清,本单据仍具有法律效力。3、如发生纠纷,卖方可向卖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如买方拖欠货款,承担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其公司在对账单上所注明的扣息金额系按照月利率0.9%计算。另查明,胡某、张某于2001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某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胡某、张某立即支付欠款565699.1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9%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胡某向某某公司签署的发货清单和对账单,可以认定某某公司与胡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某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导致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在胡某。胡某签署的对账单上载明的结欠金额包含货款、借款和利息,虽借款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本院考虑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及节约诉讼资源,本院对某某公司一并主张归还借款30000元予以支持。因该欠款系发生在胡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应由胡某、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公司主张胡某、张某承担按本金565699.12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9%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胡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某、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某公司欠款565699.1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9%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胡某、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7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552元,保全费3520元),由胡某负担12977元,某某公司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栋人民陪审员 史留生人民陪审员 陆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林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