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81民初3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万传清与黄德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传清,黄德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3789号原告:万传清,女,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强,四川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慧,四川深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德君,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森,简阳市养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传清与被告黄德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传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强、李小慧,被告黄德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门诊换药陪同人员误工费等共计22247.2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3日19时50分,被告黄德君驾驶无牌无证电动车,由养马往成资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行至简阳市养资路(养马-石盘):0KM+800M处时,因观察不当,与同向在前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德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四川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6700元医疗费后便不理不问。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德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费用予以认可,但原告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不予承担。另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700元,应予品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19时50分,被告黄德君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由简阳市养马往成资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行至简阳市养资路(养马-石盘)0KM+800M(养马中学附近)处时,由于观察不足,与同向在前的行人原告万传清相撞,造成原告万传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6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德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传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传清被立即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3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7575.13元(其中生活费516.40元)。出院诊断:脑挫伤,左侧额颞部硬脑膜下出血,右侧枕部硬脑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小腿皮肤坏死缺损。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两周后门诊复查;烧伤整形科门诊换药、复查右小腿伤口;风湿免疫科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另原告万传清在简阳市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68.24元。被告黄德君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属其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德君向原告万传清垫支医疗费6700元。被告黄德君在诉讼过程中虽然提出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万传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德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传清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黄德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万传清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因此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照城镇居民2015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和资阳地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8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8天每天2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8天每天8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期门诊换药陪同人员误工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德君辩称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不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费用其不予承担,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18726.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3、营养费38天×25元/天=950元;4、护理费38天×80元/天=3040元;5、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24456.97元。品迭被告黄德君垫付的6700元后,实际应由被告黄德君支付原告万传清赔偿款17756.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万传清赔偿款17756.97元;二、驳回原告万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原告万传清负担36元,被告黄德君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