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5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曹思珺与广州市今捞餐饮有限公司、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538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思珺,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5385号原告:曹思珺,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曹光荣,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翁妃陆。委托代理人:邓涛,系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原告曹思珺诉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思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光荣、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思珺诉称:原告是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58号A3128商铺的权属人。被告2009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商铺经营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商铺经营,开始几个月尚能按时支付租金,但从2009年9月开始就不能按时支付,自此陆陆续续拖欠到2015年5月支付最后一笔租金,冲抵原来所欠租金,实际只付到2013年5月。截止2016年9月,累计拖欠40个月总计59618.81元(其中含欠拆铺补偿金:2000元,欠2011年4月漏付938.52元),滞纳金59618.81元。原告与被告已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上写为承包金,由于原告的商铺没有去工商部门登记,实际是商铺租赁,故被告拖欠的所谓承包金实际为拖欠租金,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A3128商铺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商铺退还原告使用;2、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商铺租金计算至起诉日共计59618.81元(其中,拆铺补偿金2000元,2011年4月租金938.52元,2013年6月到2014年4月的月租金是1249.16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月租金1374.07元,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月租金1511.47元,2016年5月至今的月租金1662.61元),支付滞纳金计算至起诉日59618.81元,以上共计119237.62元,起诉日后租金及滞纳金按照上述方式计算至被告交还商铺日止;3、由被告承担全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和原告的合同,交还商铺。同意支付2015年9月至交铺之日止的租金,其余租金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租金标准同意原告的意见。因合同约定滞纳金标准过高,超过原告损失,故要求按每日的万分之五的标准从每月的十六日起来计算,基数是欠租当月的租金。拆铺补偿金2000元我方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已支付,不存在现在未支付的情况,所以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58号A3128号商铺的产权人,房管局核发了房产证给原告。原告(乙方)与广州市十甫名都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案外人广州市港联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见证方)签订《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将其在十甫名都商厦购买的产权商铺,现全权委托甲方为该商铺招商、租赁、经营。自双方签约之日起,经营的期间为八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根据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需要,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十甫名都商场规划及经营需要,在授权八年期间内拆除该商铺的立面框架,但同时应设置该商铺的地面四角面积分隔地界;经营期约满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恢复原拆除商铺立面原状;甲方如果经营需要拆除乙方商铺,需预先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拆铺补偿金”2000元;甲方自2009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每月应向乙方每平方米支付: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合计45元,其中包括支付“房屋使用费25元,经营收益费20元,按照上述标准,依据乙方该商铺房产证上测定的“商铺建筑面积”总计21.056平方米计算,甲方每月应向乙方缴纳“统一经营商铺的使用费”总计948元;自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甲方在上年每月每平方米应向乙方缴纳“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标准的基础上,每年按10%增长幅度,递增计算缴纳费用;上述甲方应向乙方缴纳的费用,如果超过约定支付日期十五天未能支付到乙方银行帐户,按照滞纳金1%罚款计收,推延超过三个月没有支付,乙方有权通过书面或法律程序追索甲方违约的经济法律责任,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将原告商铺及其他相邻的商铺拆除,重新间隔成一个面积较大的商铺。被告向原告交纳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至2013年6月,其中漏付2011年4月租金938.52元,之后没有再向原告交纳。原告为证明其每年均有以电话、到被告经营场所催缴等方式向被告追讨租金,提交了手机通话记录及光盘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另,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拆铺补偿金2000元给原告。另查,2013年8月21日广州市十甫名都商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上述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租赁合同,故合同中的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实为租金。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依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收回商铺,现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并交还商铺,故可按双方一致意见处理,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并收回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案涉商铺的《房地产权证》分户图标明的位置、四至及面积将商铺交还给原告。关于拆铺补偿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如果需要拆除原告商铺需预先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拆铺补偿金2000元,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一直有以电话、到被告经营场所催缴等方式向被告追讨租金,亦提供了相应证据,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被告认为2015年8月前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及2013年6月起至交还商铺之日止的租金及相应滞纳金。关于滞纳金支付标准的问题。因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确定滞纳金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当月16日起计算为宜,且滞纳金不应超过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思珺与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58号A3128号商铺的《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58号A3128号商铺按《房地产权证》的分户图标明的位置、四至及面积交还给原告曹思珺。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曹思珺支付2011年4月及2013年6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租金(其中,2011年4月月租938.52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月租按1249.16元计算,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租按每月1374.07元计算,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月租按每月1511.47元计算,2016年5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月租按每月1662.61元计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被告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的商铺使用费,被告仍应按月支付给原告曹思珺(按每月1662.61元计算)。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曹思珺支付上述欠付租金的滞纳金(滞纳金以当月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当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滞纳金应不超过本金为限)。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曹思珺支付拆铺补偿金2000元。六、驳回原告曹思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2元,由原告曹思珺承担50元,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292。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利民谢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