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4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浩与被告黄德贵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浩,黄德贵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4民初962号原告:郑浩,男,汉族,1992年7月20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黄德贵,男,汉族,1965年1月4日生,现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郑浩与被告黄德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21500元;2、判令被告以21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为被告从金汤县运输铅锌矿至石棉县先锋乡。2016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21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21500元的事实。被告黄德贵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郑浩为被告黄德贵从金汤县承运铅锌矿到石棉县先锋乡,双方约定运输单价为70元/吨。运输完成后,2016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德贵共欠原告郑浩运输费用21500元,同日,被告黄德贵向原告郑浩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郑浩于2016年3月份在金汤县拉铅锌矿到石棉先锋的运费共计21500.00元(大写贰万壹仟伍佰圆整),欠款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全部归还。欠款人:黄德贵”。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德贵未支付原告郑浩所欠的运输费用,原告郑浩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原告郑浩按照双方的约定为被告黄德贵运输了货物,被告黄德贵也向原告郑浩出具了《欠条》,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郑浩按照合同的要求,为被告黄德贵从金汤运输铅锌矿到石棉县先锋乡,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黄德贵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承运人郑浩相应运输费用的义务。故对原告郑浩要求被告黄德贵支付所欠运费215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黄德贵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郑浩要求被告黄德贵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郑浩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本院予以尊重。被告黄德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德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郑浩运输费用215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黄德贵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