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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7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孙建奇与李劲涛、李忠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奇,李劲涛,李忠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7民初330号原告孙建奇,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姜云祥,黑龙XX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劲涛,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丽英(李劲涛母亲),女,汉族,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退休工人。被告李忠民(李劲涛父亲),男,汉族,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金光一队工人。原告孙建奇与被告李劲涛、李忠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奇及委托代理人姜云祥、被告李劲涛委托代理人刘丽英、被告李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奇诉称: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劲涛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其以家庭承包的面积约为4.33垧的水稻田转让给原告,该水稻田的承包人为被告李劲涛的父亲李忠民。2015年11月19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土地转让金15.5万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李劲涛,被告李劲涛给原告孙建奇出具了收条,该土地已经交付原告耕种,但是在原告提出办理更名手续时,二被告拒不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履行手续,配合原告办理土地经营使用权更名过户手续;二、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把其中的25,000元给了中间人时金,没有给到被告手里,因为原告和时金是亲属关系,时金和原告说李劲涛欠其作业费25,000元,所以原告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把25,000元给了时金,当时原告承认该事实,现在不承认了。李劲涛签收条的时候没有看清收条上面的金额,所以在原告的收条上面签了字,但是实际上原告还差我们25,000元的土地转让金,被告现在要求原告把25,000元补齐,就把地过户给原告。原告孙建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2份证据:1、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劲涛签署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孙建奇与被告李劲涛签署土地转让合同的事实,该土地位于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金光管理区原大商店门前拉甘公路南侧西数第六条,面积4.33垧;2、2015年11月19日,被告李劲涛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孙建奇于2015年11月19日将全款已交付被告李劲涛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收据上面的字确实是被告李劲涛所签署的,但是签字的时候被告李劲涛没有看收条上面的金额,所以就签字了。后来被告李劲涛发现后,一直向原告索要差额25,000元。原告把这钱给了原告的亲属也是中间人时金,被告没有收到。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虽二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李劲涛签字的时候没有看清收条上面的金额,所以在其收条上面签了名字,但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且二被告均承认收条上面的字是被告李劲涛亲笔所写,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尚欠二被告25,000元的土地流转金未给付二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李劲涛、李忠民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劲涛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李劲涛将其以家庭承包的位于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金光管理区原大商店门前拉甘公路南侧西数第六条,面积约为4.33垧的水稻田转让给原告孙建奇,该水稻田的原承包人为被告李劲涛的父亲李忠民。双方签订合同后,2015年11月19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土地转让金155,000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李劲涛,被告李劲涛给原告孙建奇出具了收条,该土地已经交付原告耕种。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孙建奇与被告李劲涛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已经交付了全部的土地流转金155,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被告李忠民与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签订的长期土地承包合同,且本院在开庭时已向二被告释明应提供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与其签订的长期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关证据,二被告亦未提供,故本院无法确认诉争的土地是否可以进行个人流转。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的土地都是国有土地,除农户与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签订长期土地承包合同外,其土地发包权在查哈阳农场,所以原告能否签订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其决定权在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要求二被告与其办理土地承包权变更事宜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建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孙建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袁 会 东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王 雪 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端木秋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