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伟新与吴少、颜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新,吴少,颜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508号原告:李伟新,男,198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吴少,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颜冠,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李伟新诉被告吴少、颜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由审判员曾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少、颜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新诉称:被告吴少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5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时,被告吴少亲笔立下借据,被告颜冠作为被告吴少的借款担保人亦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并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诿,不肯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请求被告吴少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7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日止)给原告李伟新,被告颜冠对被告吴少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少、颜冠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少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时由被告吴少在原告提供的填充式借据中填写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再在借款人栏签名及捺指模,被告颜冠在担保人栏签名及捺指模后,借据原件交由原告李伟新收执,作为双方的债权债务的凭据。借款借据载明:“吴少现借到李伟新现金(人民币)壹万圆正(小写10000元),还款时间定于2014年7月5日前全部还清给李伟新本人,如逾期不还款按2%月息收计,特立此据。借款人:吴少(签名并捺指模)。担保人:颜冠(签名及捺指模)。2014年1月5日”。被告吴少向原告借款后未还,故诉至本院,并提起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少向原告李伟新借款10000元,有被告吴少签名及捺指模的借据为凭,原告李伟新持有的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李伟新与被告吴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被告吴少的上述借款对借款期限作出了约定,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没作出约定,因而该笔借款属定期无息借贷,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少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吴少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而,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该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颜冠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名,因而原告与被告颜冠的保证关系成立,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颜冠与原告在借款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1月5日前要求被告颜冠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2016年6月29日,依法应免除被告颜冠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颜冠对被告吴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少、颜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7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李伟新;二、驳回原告李伟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明审 判 员 曾 划代理审判员 姜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