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北京盛海天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曹胜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海天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曹胜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1168号原告:北京盛海天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8号五层518-520室。法定代表人:池艳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宝山,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胜辉,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盛海天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天虹公司)与被告曹胜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海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宝山、被告曹胜辉的委托代理人朱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海天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曹胜辉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防水材料款3252869元及利息(以325286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曹胜辉承担。事实和理由:曹胜辉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自盛海天虹公司购买防水材料,并于2015年5月4日及2016年3月2日分别向盛海天虹公司出具两份欠款证明,证明欠付2014年度防水材料款3061019元,欠付2015年度防水材料款580000元。此外,曹胜辉还欠付2016年度防水材料款11850元。但曹胜辉仅支付50000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被告曹胜辉辩称,曹胜辉与盛海天虹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曹胜辉不欠付盛海天虹公司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盛海天虹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向曹胜辉供应防水材料,2014年度材料款3061019元、2015年度材料款580000元、2016年度防水材料款11850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盛海天虹公司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2014至2016年度送货单、《欠款证明》2份。其中2015年5月4日的《欠款证明》载明:甲方(欠款人)曹胜辉,乙方盛海天虹公司,今有甲方曹胜辉欠乙方盛海天虹公司池艳华女士2014年度防水材料款3061019元。2016年3月2日的《欠款证明》载明:甲方(欠款人),乙方盛海天虹公司,今有甲方曹胜辉,身份证号×××,欠乙方盛海天虹公司池艳华2015年度防水材料款580000元,双方协定甲方于2016年腊月30日前结清所欠乙方全部货款,逾期不还,乙方可凭此文件作为法律依据,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此证明。曹胜辉在上述两份欠款证明的甲方处签字并按手印确认,盛海天虹公司未加盖公章。对于盛海天虹公司所提交2016年度送货单,曹胜辉不认可真实性。因送货单上没有曹胜辉签字确认,且盛海天虹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送货单上提货人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盛海天虹公司主张曹胜辉已支付货款500000元;曹胜辉对此不予认可,但对其付款数额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盛海天虹公司所主张的2014年度材料款3061019元、2015年度材料款58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盛海天虹公司所主张的2016年度材料款118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盛海天虹公司向曹胜辉供货总金额为3641019元。盛海天虹公司认可曹胜辉已付款500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扣除已付款项后曹胜辉应向盛海天虹公司支付材料款3141019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对于2014年度材料款的付款时间并未进行明确约定;2015年度材料款的《欠款证明》上虽载明“于2016年腊月30日前结清”,但因该《欠款证明》系曹胜辉向盛海天虹公司单方出具的欠款确认函,盛海天虹公司并未对于该付款时间予以确认,故双方对于2015年度材料款的付款时间亦并未达成明确约定;综上,盛海天虹公司有权在2014年度、2015年度供货结束后立即向曹胜辉主张相应年度的货款。盛海天虹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盛海天虹公司要求曹胜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盛海天虹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及利息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盛海天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款三百一十四万一千零一十九元;二、被告曹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盛海天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三百一十四万一千零一十九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盛海天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九百零二元,由原告北京盛海天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一千一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曹胜辉承担三万一千七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会芳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