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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行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重庆雅瑞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雅瑞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良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20行初84号原告重庆雅瑞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莲花街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47450472U。法定代表人苏宇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小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4627。法定代表人李定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兰亚,该局公职律师。第三人孙良忠,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雅瑞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瑞阁物业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璧山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雅瑞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小琳,被告璧山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熊兰亚,第三人孙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璧山区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因出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10日,被告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孙良忠2016年1月15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雅瑞阁物业公司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房屋建设、维修资质,也从未开展这方面的业务,更未承包重庆四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亨集团公司)厂房维修工程,被告认定原告雇请第三人对四亨集团公司厂房维修无任何事实依据,以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原告雇请第三人对四亨集团公司厂房维修时受伤错误。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璧山区人社局辩称(未提交答辩状),第三人于2008年5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系原告的职工。2016年1月15日,第三人经原告安排到四亨集团公司维修房屋打杂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璧山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孙良忠的《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相关送达回证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孙良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公司基本情况查询件、刘羲全、罗元东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病历、DR报告;3、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应诉书》。被告璧山区人社局举示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原告的安排在四亨集团公司从事贴砖做杂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第三人孙良忠述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告对我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璧山区人社局所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的第1组证据中《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的第三人受伤经过不认可,原告公司没有第三人这个职工,原告没有安排第三人到青山河畔和四亨集团公司工作,在2016年1月份期间原告没有承建任何工程;对第三人的《情况说明》,因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表述不一致,故也不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第三人身份情况及原告公司基本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公司基本情况查询件可以看出原告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对该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因两个证人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且证言内容完全相同,不能达到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原告公司提交的《应诉书》)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璧山区人社局所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璧山区人社局和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举示的第1组证据中《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的受伤经过及第三人的《情况说明》,因是第三人的单方陈述,在庭审中,第三人自认:介绍自己去做杂工的蔡光书是四亨集团公司的员工,其劳动报酬是由蔡光书从四亨集团公司领取后再发给第三人,第三人受伤后是四亨集团公司总经理苏东生的叔父送去医院诊治的,其医疗费用也是四亨集团公司支付的。并且原告没有建筑工程施工和房屋维修资质,又无证据证明四亨集团公司的房屋维修工程是原告公司承接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程序性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程序合法性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证据不充分,故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第2组证据中的两份证人证言,因无证据证明两位证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结合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是在行政程序中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应诉书》,由于该《应诉书》的内容客观真实,且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主要证明原告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对此,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孙良忠经蔡光书介绍到重庆市四亨集团公司房屋维修工地上班,从事杂工工作,每天工资120元,由蔡光书从四亨集团公司领取后再发给第三人。2016年1月15日15时30分左右,孙良忠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腕柯氏骨折。2016年3月17日,第三人孙良忠向被告璧山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璧山区人社局提交了《应诉书》,该《应诉书》载明:“我公司无名字为孙良忠的人员,我公司与孙良忠无任何劳动关系;我公司在2016年1月份期间,无任何建筑施工业务和房屋施工作业活动;孙良忠所称的受伤,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据此,我公司不是孙良忠的用人单位或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应当驳回孙良忠对我公司的申请”。2016年5月10日,被告璧山区人社局以原告公司为用人单位,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良忠2016年1月15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璧山区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2016年1月15日受伤时是否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根据原告公司提交的《应诉书》、营业执照,结合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第三人孙良忠2016年1月15日受伤时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承包的四亨集团公司厂房维修工程工地上班过程中受伤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5月10日对第三人孙良忠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存友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佘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