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安宁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安宁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1688号原告:罗某,男,XXX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云南省安宁***号。公民身份号码:530XXX。被告:安宁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530XXX。法定代表人:杨文奇,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安宁市***室。委托代理人:罗甲,男,XXX日生,壮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学文化,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室。公民身份号码:530XXX。原告罗某诉被告安宁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跃武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安宁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确认书》,确认书约定:原告拟租赁被告安宁东湖大润发购物中心一楼南区N1J-002号经营场地经营蜘蛛侠(童鞋)品牌店;租金水平每月每平方米180元,月租金4840.2元;原告在确认书上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5个月的租金24201元。其中,第四条第1款约定,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导致未签订租赁合同的,本确认书终止,被告已收原告除租金外的其他款项抵作违约金,原告已支付的租金按照原告占用期间依照本确认书确定的租金标准多退少补。而且被告还承诺2015年年底之前将验收合格的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另承诺原告租赁的商铺外墙的头上无人行天桥。考虑到有大润发入住,商业价值潜力巨大,故原告签订了《确认书》,并按约交付了24201元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收据》。现被告通知原告接房,但原告现场查看后,原告租赁的商铺外墙头上有人行天桥,直接影响原告的实际经营;被告的交房时间已拖延8个多月;而且大润发也无法入住。被告是以欺诈的方式促使原告作出重大误解的行为。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予退还原告2420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确认书》,并立即退还原告24201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宁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方认可与原告签订过《确认书》,原告方也预付了租赁合同保证金24201元,但原告诉称承诺的交房时间我们不认可,我们没有承诺过。且原告诉称被告方承诺外墙头上无人行天桥这个情况我们也没有承诺过,同时也没承诺过大润发要入住,而且并非大润发就不入住了,所以我方认为我们并没有违约,《确认书》是合法有效的。所以我方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确认书是否应当解除。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确认书》一份。二、《交款通知书》及《收据》。三、电话录音一份。经质证,被告安宁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一、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三份证据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三性予以认可并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安宁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经过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确认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购物中心一楼南区XXX号面积为26.89平方米的经营场地经营使用。被告向原告表示该购物中心会有大润发卖场入住,原告租赁该铺面用于经营蜘蛛侠(童鞋)品牌商品。双方约定租金为4840.20元,并约定于签订确认书当日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5个月租金合计24201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付租金2420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证实其收到该笔租金。后被告承诺的大润发卖场一直未入驻,此后被告通知原告接房,原告以该房屋未达约定标准及不能实现经营目的为由拒绝接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确认书》的内容来看双方明确约定其性质不为租赁合同,仅为租赁合同的预约合同。从双方签订的《确认书》内容及原告方提交的电话录音来看,被告向原告承诺大润发会入驻该卖场,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条件之一,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借助大润发卖场带来的人流量获取经济利益。但自2015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确认书》后至今已逾一年,被告承诺的大润发入驻卖场的条件仍未实现,原告期待利益无法达成,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申请解除该《确认书》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自原告起诉后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之时即2016年8月23日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确认书》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依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42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与被告安宁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双方所签订的《确认书》于2016年8月23日解除。二、由被告安宁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某人民币共计24201元。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安宁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并入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跃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