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3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马存智与马烈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存智,马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356-2号申请执行人:马存智,男,回族,1991年2月1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被执行人:马烈,男,回族,1975年4月1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2015)贺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马存智与被执行人马烈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马烈支付申请执行人马存智欠款14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30元。申请执行人马存智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023元,执行标的共计14355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马存智与被执行人马烈自愿达成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马烈自愿用其位于贺兰县金贵镇联星村八社承包经营的2.2亩土地及地上两栋温棚作价136530元流转给申请执行人马存智经营,被执行人马烈为申请执行人马存智办理相关土地确权法律手续,另外被执行人马烈支付申请执行人马存智债款5000元,故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宁0122执356-1号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马烈名下位于贺兰县金贵镇联星村八社承包经营的2.2亩土地及地上两栋温棚的经营权归申请执行人马存智所有,并将被执行人马烈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付于申请执行人马存智。现对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5000元债款,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马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马存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马烈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马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本案现在对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5000元债款暂时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马存智发现被执行人马烈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小梅审 判 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