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执4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许某某与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某某,许某某,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3执4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邓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街道办某某村。申请执行人:许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街道办某某村。被执行人: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村。代表人:李某某,该小组组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某某、许某某与被执行人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独生子女增加分配土地补偿费1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在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账户上的存款10050元。本案已执行完毕,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403民初95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贾建鹏审 判 员 曹亚琦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育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