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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有江与穆守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江,穆守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895号原告:张有江,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展道友,安徽省定远县卅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守勇,男,1973年08月0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张有江与被告穆守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道友,被告穆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有江诉称:2015年10月份,被告将位于定远县城东的毛坯房卖给原告,售价20万元,约定原告先行给付10万元。被告出售该房屋时明确承诺能办到房产证。2015年10月5日,原告将该10万元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12月份,原告准备装修房屋,向被告要房产证时,被告称没有房产证,且房子是毛坯房,没有水电,后得知该房是被告私自搭建,无法办房产证。被告出售房屋时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后被告返还10000元,余款90000元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穆守勇辩称:买房子是原告主动找其的,买房时原告父亲和朋友去看房子的,其也告知了房子的具体情况,其让他考虑清楚的,家里亲戚都知道这个事情,过了几天原告说考虑好了,给其10万定金,钱是在老舅家给的,其打的条子给他的。考虑亲戚关系就没有写合同,只是打的收条,事后估计有两三个月后原告说不想要房子了,其考虑亲戚关系,其就答应了,其给了原告1万。剩下的钱其带着还。其一把拿不出来这么多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经口头约定,穆守勇将位于定远县城东新区的一处房屋出卖给张有江,售价20万元。张有江将房款10万元支付给穆守勇。2015年10月5日,穆守勇向张有江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有江购房款10万元。此后,张有江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穆守勇退还购房款,穆守勇表示同意,随后,穆守勇退还给张有江购房款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张有江诉至本院。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是口头约定买卖合同,但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已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合意,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穆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