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8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赵小红与马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红,马登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228号原告赵小红,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马登峰,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赵小红诉被告马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牮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登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红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当时未出具借条。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补写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逾期按1%计息及其他内容。现借期已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息1%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马登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马登峰向原告赵小红借得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马登峰补写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赵小红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如逾期按1%月息。借款履行地为义乌市,若有纠纷案件管辖地为义乌市人民法院。借款人:马登峰”。嗣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登峰拖欠原告赵小红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登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登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小红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马登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牮英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晶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