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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郑万春与朔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万春,朔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1584号原告:郑万春,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朔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周进旺,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万春与被告朔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郑万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德先、被告朔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万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1998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补缴2002年1月至今的医疗保险费;2.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10月进入原金沙滩教考中心从事教练员工作。2002年,金沙滩教考中心撤销,2003年,金沙滩教考中心变更为朔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原告一直在教练员岗位工作。2014年和2015年原告因身体不适请假休息了一段时间。原被告签订了多个用工协议,但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2010年12月以前的养老保险。被告朔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效。朔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开始时间为2011年1月,在缴纳养老保险时,单位召开了两次全体职工会议,明确职工自2011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因此被告对于之前养老保险未缴纳是十分清楚的;2.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3.原被告之间的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没有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万春1998年10月进入原金沙滩教考中心从事教练员工作。2002年,金沙滩教考中心撤销,2003年,被告朔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成立,原告一直从事原工作至2014年5月。同年6月后,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两个月后离开,现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5月12日,被告郑万春向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其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申请。另,原被告双方签订过用工协议,并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原告郑万春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对于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被告朔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已为原告郑万春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原被告系因为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及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郑万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劳动仲裁申请,经本院审查,原告郑万春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综上所述,原告郑万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万春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豫生人民陪审员  曹艳萍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中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