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9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飞行与雷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行,雷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民初456号原告:刘飞行,男,1970年1月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被告:雷光福,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户籍住址南宁市邕宁区,现住址。原告刘飞行与被告雷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光福现住址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9月12日为本院向被告雷光福公告送达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行诉称:被告经他人介绍与原告认识,2013年11月1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据上双方约定“定于2014年12月18日前全部还清。”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方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算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6月1日前的利息约为人民币102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飞行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张;2、被告身份证。被告雷光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飞行与被告雷光福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8日,被告雷光福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飞行30000元,用于投资,定于2014年12月18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清,以工资全额归还。”当天,原告将30000元借款现金交付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雷光福现住址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刘飞行主张被告雷光福向其借款30000元,能提供借条原件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刘飞行与被告雷光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雷光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恰好为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雷光福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所欠的借款30000元为本金,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19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光福偿还原告刘飞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雷光福支付原告刘飞行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9日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806元,财产保全费350元以及公告费700元,合计18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光福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卫锦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人民陪审员 马尚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