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5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唐永灿与韩城峰、张小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灿,韩城峰,张小平,张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178号原告:唐永灿,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韩城峰,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张小平,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张宣华,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唐永灿为与被告韩城峰、张小平、张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韩城峰归还给原告借款计人民币80万元整,支付本金80万元从2012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张小平、张宣华对被告韩城峰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包幼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城峰、张小平、张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韩城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生意缺少资金,韩城峰向唐永灿借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贰拾万伍元整(小写¥125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此借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已全额收到)”。被告韩城峰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摁印,被告张小平、张宣华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字摁印。同日,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后被告韩城峰先后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余款8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韩城峰未予归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永灿与被告韩城峰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与被告张小平、张宣华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韩城峰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平、张宣华作为案涉借款之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韩城峰未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平、张宣华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城峰、张小平、张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城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永灿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小平、张宣华对被告韩城峰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城峰追偿。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韩城峰、张小平、张宣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