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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终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凤与被上诉人衷佩瑚、李志德及原审第三人李建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衷佩瑚,李志德,李建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女,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平市延平区,现住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红亮,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衷佩瑚,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义兴,武夷山市上梅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德,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衷佩瑚(系李志德妻子),住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义兴,武夷山市上梅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李建峰,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夷山市。上诉人张凤因与被上诉人衷佩瑚、李志德及原审第三人李建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82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红亮,被上诉人衷佩瑚、李志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义兴,原审第三人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衷佩瑚、李志德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本案租赁合同签订时,本案三方当事人均在场,一致同意张凤将租金支付给李建峰,而张凤实际上也支付了2015年度的租金。上述事实有李建峰的陈述为证,李建峰是李志德侄子,和张凤没有任何关系,故李建峰的陈述客观真实。同时,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应当在合同订立时即支付。但衷佩瑚、李志德在近一年的时间内没有向张凤索要过租金,这也可说明衷佩瑚、李志德当时是同意张凤将租金支付给李建峰的,只是后来衷佩瑚、李志德因与李建峰关系闹僵才反悔。原审法院未考虑当时的实际交易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意味着张凤要重复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于张凤显失公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被上诉人衷佩瑚、李志德辩称,张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建峰述称,各方当事人确实存在涉讼租金由李建峰收取的约定,同意张凤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衷佩瑚、李志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凤立即支付两年房屋租金57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3日,衷佩瑚、李志德与张凤签订店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衷佩瑚、李志德将位于武夷山市度假区大王峰南路精锐华府1幢一层18号店面出租给张凤,租赁期为5年,自2015年6月13日到2020年6月12日止,第一年租金27500元,后每年递增2500元,交租方式按一年交一次房租,同时约定下次交租金应提前30天。合同签订后,张凤将第一年的租金27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李建峰。因衷佩瑚、李志德认为张凤未向其支付第一、二年的租金,亦未同意李建峰代为收取租金,经向张凤催要未果而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张凤与李建峰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由张凤向李建峰租赁位于武夷山市度假区大王峰南路精锐华府1幢一层19、20、21三个店面。一审法院认为,衷佩瑚、李志德及张凤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签订租赁合同后,衷佩瑚、李志德将店面交付张凤使用,张凤应依约向衷佩瑚、李志德支付租金。张凤认为店面租赁合同系由李建峰出面协商后订立,其将第一年的租金27500元支付给李建峰也经过了衷佩瑚、李志德的同意,对此衷佩瑚、李志德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所涉店面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衷佩瑚、李志德及张凤,在没有合同当事人特别约定或出租人授权同意他人收取租金的情况下,租金应由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本案张凤虽有将第一年租金27500元支付给李建峰,但衷佩瑚、李志德并不认可其有同意李建峰代为收取租金,张凤也未能提供衷佩瑚、李志德同意将收取租金的权利让与李建峰的证据,故张凤应继续向衷佩瑚、李志德支付第一年的租金27500元。对于张凤支付给李建峰的前述27500元租金,可另行与李建峰协商返还事宜。关于衷佩瑚、李志德主张的第二年店面租金30000元,因涉案店面租赁合同约定次年租金应提前30天支付,即张凤第二年租金应在2016年5月13日支付,故第二年租金现已到履行期限,张凤依约应予支付。张凤虽辩称因双方失去信任基础,有可能要解除合同,故而未支付第二年租金。原审法院认为,张凤目前仍占有使用租赁物,且在庭审中也表示本案中不主张解除合同,故仍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第二年租金30000元,张凤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张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衷佩瑚、李志德支付店面租金57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凤是否已经履行2015年度租金的支付义务。根据涉案《店面租赁合同》,张凤应当支付衷佩瑚、李志德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的租金27500元,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的租金300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衷佩瑚、李志德已依约将租赁店面交付张凤使用,张凤亦相对应地负有向衷佩瑚、李志德支付租金的义务。张凤主张其于2015年6月向李建峰转账支付150000元,其中包含了应支付给衷佩瑚、李志德的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的27500元租金。对此,张凤应当承担李建峰有权收取该租金的举证证明责任。但综观《店面租赁合同》内容,并未有涉及张凤可向李建峰支付租金的约定。张凤向李建峰支付租金缺乏合同依据。张凤、李建峰关于本案三方当事人约定李建峰向张凤收取租金以受偿出借给衷佩瑚、李志德款项之主张,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凤向李建峰支付租金系基于衷佩瑚、李志德的指示或同意,支付租金后亦未能得到衷佩瑚、李志德的追认。因此,李建峰收取涉讼店面2015年度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能认定张凤已履行向衷佩瑚、李志德支付2015年度租金的义务。张凤关于已履行2015年度租金支付义务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凤亦未按约定期限和约定金额向衷佩瑚、李志德支付2016年度租金。故原审判决确定由张凤向衷佩瑚、李志德支付涉案店面2015年度、2016年度租金合计57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上诉人张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志勇审 判 员  乐 芳代理审判员  邱方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晓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