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蓬辛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齐善见与王洪思、李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善见,王洪思,李清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齐善见,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斌,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被告:王洪思,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李清梅,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齐善见与被告王洪思、李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善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斌、被告王洪思、李清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两年利息25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认识多年,有多年的黄金业务往来。2013年3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说自己一时资金周转不过来,要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应急,答应一个星期就还。十天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要求宽限些日子,并承诺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该款经被告多次拖延,至今未付。二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我与原告是在2012年底到2013年初打了第一次欠条,当时欠款20万元,当时原告在我这里存了20万元现金,后我与原告又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用该20万元让我炒黄金期货,在此期间原告亏了89220元,但并未从欠条中扣除该款。2013年2月,原告在我这里订购了黄金现货,由于原告因为黄金跌价没有给我款,我也没有把黄金交给原告,故我要求原告按照协议履行把黄金拿走,但原告至今未履行。综上,我不欠原告钱,故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认识多年,双方之间存在黄金交易,被告曾替原告买卖过黄金,并做过黄金期货。原告称,双方于2011年认识,2012年初通过被告做过一段时间黄金期货和金条交易,至2012年上半年结束期货交易。被告则称,双方于2012年3月开始期货交易,至2013年3月1日结束。主要是原告通过电脑上的黄金价格通知被告为其买、卖期货,被告从中抽取费用。双方均认可进行期货交易时,由原告通过银行帐户将款项打至被告帐户内,由被告根据二人之间的资金量和指示买进或卖出。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帐户内时,不需要被告出具任何收条和手续。原告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找到原告说资金周转不过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时讲明一个星期后还款。原告通过莱州市农业银行的帐户转给被告王洪思帐户内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3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让被告出具第一张借条,2013年底至2014年年初期间原告又到被告家中将前张借条撕毁,让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2014年12月26日,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我于2013年3月1日借到齐善见人民币20万元至今未还,因此双方协议由我承担农行贷款年利息至2015年3月1日止,清理以前(2年)利息,2015年3月1日以后年息年底清理一次,直到还清全部借款为止。被告王洪思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称该20万元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故以该借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认可原告通过银行向其汇款20万元,但称该款不是借款,是原告让其代炒期货的业务往来款。称双方于2012年3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先后汇款85万元,包含原告主张的该20万元在内,上述款项均是原告让其帮忙炒黄金期货的往来款,而不是借款。对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原因,被告称:2012年12月,原告通知其停止黄金期货交易,当时原告在其帐户内尚有款项23万元,其商量原告先将该款放在其处,由其给原告出具借条。后期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又进行了一笔黄金期货交易,至2013年3月1日该笔交易清结后,赔款89220元。其找到原告要求将该借条还给他,原告一直未还。后原告在其处按340元每克订购黄金1000克,按330元每克订购黄金1000克,但原告只拿走了300克,余下的1700克黄金未拿走。并称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条系受原告胁迫出具的,但未提交受胁迫的证据。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委托被告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将款项打入被告的帐户内,被告根据原告指示的黄金价格为其买、卖期货。在二人进行黄金期货交易期间,原告打给被告的款项,被告不需向原告出具任何借条或手续。而对于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的20万元的款项,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而在借款初始至被告要款期间至最后一次出具借条的2014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曾多次为原告出具借条,金额均为20万元。如按被告所述,该借条系双方之间进行黄金期货交易的往来款,则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与被告所述的往来款之间不需出具任何手续的陈述相矛盾。故对被告所述的该20万元款项系双方之间的期货交易往来款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称2014年12月26日出具借条时系受原告胁迫,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主张的借条系受胁迫出具之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虽称2012年12月11日后双方又进行过一笔黄金期货交易,因该时间在被告最后一次出具借款的2014年12月26日之前,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原告向其购买黄金,尚余1700克黄金未拿走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能予认定。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应予支持。该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思、李清梅偿还原告齐善见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自2013年3月2日起至二被告付清全部借款时止,按农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丽红代理审判员  刘士光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