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民终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沈斌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沈斌其,郑启泛,儋州盛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17层D座。法定代表人:王恒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梅,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如锦,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斌其,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禹东社区沈坎头***号,身份证号码:3307241970********。原审被告:郑启泛,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南路**号昌茂澳洲园*****房,身份证号码:6102211965********。原审第三人:儋州盛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杏园十二街24号。法定代表人:张桂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斌其及原审被告郑启泛、原审第三人儋州盛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及被上诉人沈斌其及原审第三人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启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实和理由:一、虽然被上诉人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但是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值即应付工程款并未确认,原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的价值是多少就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证据显示“以上工程量是实袁希林”的字样,郑启泛也签字认可。由此可以看出双方所确认事实是工程量,而非工程价款。最后被上诉人至今尚有未完成的工作,其所请求的工程款也是最后工程全部完工的情况下,双方需要再行确认的部分。二、在工程尚未完工,且双方只是确认工程量尚未结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是没有证据支持的,可以说是毫无依据的,但是原审判决却在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完全支持其诉讼请求,这是证据的认证不充分。被上诉人沈斌其答辩称:双方是按照完成的工程来进行结算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郑启泛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审第三人盛源公司答辩称:这个工程已转包出去,工钱也转完了。被上诉人沈斌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我们不清楚。该案与我们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斌其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恒鑫公司、郑启泛连带支付沈斌其工程欠款1586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间,恒鑫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由第三人儋州盛源贸易有限公司开发的盛源时代广场的砌筑等工作分包给沈斌其施工。之后,沈斌其组织一批工人进场施工,并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经过沈斌其和郑启泛进行结算,沈斌其的工程款共计528643元。第三人已代恒鑫公司支付了370000元给沈斌其,尚余158643元未付。另查明,郑启泛是恒鑫公司在盛源时代广场���目的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恒鑫公司向第三人承包了时代广场项目的工程后,将其中的砌筑等工程分包给沈斌其进行施工,沈斌其与恒鑫公司之间形成的应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恒鑫公司将砌筑等工程分包给沈斌其施工后,沈斌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恒鑫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给沈斌其。经双方结算,恒鑫公司应支付给沈斌其的价款共计528643元,扣除已支付的370000元,尚余158643元未支付。现沈斌其要求恒鑫公司支付上述剩余的工程款158643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沈斌其要求郑启泛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郑启泛是恒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恒鑫公司处理与沈斌其之间的关系,是职务行为,与沈斌其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郑启泛对沈斌其的工程款不负有支付的义务。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沈斌其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斌其工程款158643元。二、驳回沈斌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沈斌其负担221元,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27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沈斌其从恒鑫公司处承包盛源时代广场砌筑等工程后于2014年8月组织工人到盛源时代广场施工��经恒鑫公司和盛源公司确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份停工。2015年2月10日,经过沈斌其和郑启泛进行结算,沈斌其的工程款共计528643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2月10日经沈斌其和恒鑫公司在盛源时代广场项目负责人郑启泛结算,沈斌其从2014年8月进场施工到2015年2月10日结算时,恒鑫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52864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郑启泛与沈斌其的结算行为系代表恒鑫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恒鑫公司承担。结算单中已经载明工程量、单价、工程价款。故恒鑫公司上诉称其未与沈斌其确认工程款数额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恒鑫���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上诉人海南恒鑫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蜀娟审判员 孔凡勇审判员 符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业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