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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2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宝泉与四会市东城街道沙头村丽岗经济合作社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宝泉,四会市东城街道沙头村丽岗经济合作社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6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宝泉,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会市东城街道沙头村丽岗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沙头村民委员会丽岗村。负责人:吴刚明,该丽岗村村长。再审申请人吴宝泉因与被申请人四会市东城街道沙头村丽岗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丽岗经济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宝泉申请再审称,涉案土地原为荒地,一、二审法院将涉案土地按鱼塘承包价格要求吴宝泉向丽岗经济社支付土地使用费,明显违背事实。涉案29.57亩土地实际上由10亩鱼塘和19.57亩山地组成,鱼塘的发包价和山地的发包价相差巨大,一、二审法院将不同土地全部以鱼塘价格要求吴宝泉交付土地使用费明显违背事实和公平正义,严重损害了吴宝泉的合法权益。据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吴宝泉按照山地发包价每年50元/亩的标准向丽岗经济社支付19.57亩的土地使用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宝泉应向丽岗经济社赔偿的土地使用费数额。涉案土地(含鱼塘)约29.57亩由吴宝泉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自行开荒无偿使用,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0日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定14.4932公顷土地(含涉案土地约29.57亩)为丽岗经济社所有。吴宝泉在未经得丽岗经济社同意的情况下,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并获得收益已经侵犯了丽岗经济社的合法权益。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认定吴宝泉自2012年12月30日起支付土地占用费正确。吴宝泉自行开荒土地并使用已逾二十多年,期间其所获的收益早已弥补了其开垦荒地的付出,且涉案土地的现状并非荒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二审法院酌定涉案土地占用费为2000元/亩一年并无不当。吴宝泉主张按照荒地价格支付19.57亩土地占用费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宝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洪望强审判员  闵 睿审判员  秦 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