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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0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胡志花与晏锡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花,晏锡美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0805号原告胡志花,女,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唐万能,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锡美,女,1953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颜霞(系被告晏锡美儿媳),1985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汪维军,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胡志花诉被告晏锡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胡志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万能,被告晏锡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维军、颜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计25984.8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9时40分左右,付明义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至瑞景华庭小区售楼处门前丁字路口处,其所驾车前部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至丁字路口向北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右侧(后载被告晏锡美)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晏锡美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付明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部分损失从付明义驾驶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但原告还有部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在交通事故中未获得赔偿。因原告当日驾驶车辆是为了帮助被告拖运被告所购买的稻种,故原告未获得赔偿的损失合计25984.81元,应由被告履行赔偿责任。被告晏锡美辩称,经公安机关认定,我方在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发当日,是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邀请一同去县城买稻种。事发时,因我买的稻种门市没有货,需要到马路对面的仓库取货,我准备腿走过去的。原告主动要求载我骑车过去,在过马路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系其未谨慎驾驶所致,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0769号、(2015)南民初字第0228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对以上判决所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是否在为被告帮工过程中受伤。2、被告是否应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未赔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如下:1、事发时,原告驾驶的系被告晏锡美的电动三轮车。在事发当日,与原被告一起去购买稻种的还有同村庄邻卜训花、李英、张成花。其中卜训花、李英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原告是骑着被告的车辆(后载被告)到马路对面仓库取被告所购买的稻种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认为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帮工活动中受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已根据事故责任从侵权人驾驶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处获得足额赔偿。其主张而未获得赔偿的部分也系因原告未谨慎驾驶承担了部分事故责任所致。被告在原告被侵权过程中并无过错,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对其主张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足额赔偿,未获得赔偿的部分系因原告自身原因所致。现原告又以未获得赔偿的损失向被帮工人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志花要求被告晏锡美赔偿其损失25984.81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蒯 舒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