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4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刘志亮、王锐琴与潘高祥、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亮,王锐琴,潘高祥,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从向阳,范刘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171号原告:刘志亮。原告:王锐琴。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超,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高祥。被告: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金桥路交叉口南2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刘家政,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西段与凯旋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875147128G。诉讼代表人:王备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从向阳。被告:范刘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虹桥路66号。诉讼代表人:王森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洋,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志亮、王锐琴与被告潘高祥、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从向阳、范刘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尚文操于2016年9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亮及原告刘志亮、王锐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郭建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岁,被告从向阳,被告范刘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高祥、被告正泰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亮、王锐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我们各项损失526215.9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某在与被告潘高祥、被告从向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高祥、被告从向阳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潘高祥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注册登记在被告正泰物流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从向阳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注册登记在被告范刘健名下,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受害人刘某的死亡系第二次事故造成的,该事故的肇事双方为刘某与被告从向阳,被告潘高祥不是第二次事故的当事方,因此被告潘高祥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各项损失的意见为: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刘某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刘某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法院按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从向阳醉酒驾驶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另外计算,且原告方也无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从向阳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和被告范刘健之间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我替被告范刘建运输货物。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交付了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范刘健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和被告从向阳之间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从向阳系替我运输货物。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交付了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从向阳系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再向责任方追偿。关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投保单以及肇事车辆多年来一直在我司承保、理赔且已经缴纳保险费,我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商业险部分我司不予承担。对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潘高祥、被告正泰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23时59分许,被告从向阳醉酒(经检验:其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2.1毫克/100毫升)驾驶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车车辆前部与被告潘高祥驾驶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其自述发生事故时车速约为:每小时30公里;经检测:车辆尾部反光标识缺损,尾部反光标识不合格)后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及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部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从向阳和被告潘高祥下车后均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2016年6月28日00时04分许,刘某驾驶沪D×××××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由于疏于观察前方路况车辆前部与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经检测:尾部反光标识缺损,尾部反光标识不合格)后部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事故中被告从向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高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从向阳和被告潘高祥两人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刘健为原告方垫付30000元。为此原告刘志亮、王锐琴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潘高祥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注册登记在被告正泰物流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被告从向阳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重型普通货车注册登记在被告范刘健名下,被告从向阳与被告范刘建系雇佣关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又查明,死者刘某出生于1993年2月24日,未婚未育。原告刘志亮系刘某之父;原告王锐琴系刘某之母亲。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交警队询问笔录、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刘志亮、王锐琴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40.2元,因其未提供有效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方因刘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损失为30891.5元;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43460元,其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刘某在城市工作,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某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并结合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本院根据刘某的治疗情况及家属的人数、火化时间和处理后事的需要,确定家属误工费为2000元、交通费200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803351.5元。本案中,刘某系第二起事故的当事人,被告潘高祥、被告从向阳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刘某因疏于观察才引发第二次交通事故,因第二次事故中被告潘高祥、被告从向阳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潘高祥、被告从向阳驾驶的事故车辆均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分别按事故责任(25%)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责(25%)承担145837.9元,合计25583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责(25%)承担145837.9元,合计255837.9元;被告范刘健为原告方垫付的3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其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志亮、王锐琴各项损失255837.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志亮、王锐琴各项损失225837.9元,支付范刘健3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志亮、王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志亮、王锐琴负担4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317元,由被告潘高祥、被告正泰物流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317元,由被告范刘健负担420元(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10×××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审判员 尚文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 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