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661号被告人身份情况姓名蒋某某性别男出生日期1960年12月26日民族汉族身份证号 码510***住址四川省邛崃市强制措施情况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邛检公诉刑诉[2016]586号指控事实2016年5月3日20时39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未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醉酒(210.2±11.1mg/100ml)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82***3)沿S106线由邛崃市往蒲江县方向行驶至邛崃市宝林镇路段时,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临检挡获。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具有坦白情节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判决理由被告人蒋某某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故意在道路上醉酒(210.2±11.1mg/100ml)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蒋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判决结果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审 判 员 钟兴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