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23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洋,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高碑店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查获,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被逮捕。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钧毅、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洋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载李某2、孙某),从南安市康美镇兰田村草埔协盛饭店行驶至康美镇兰田村草埔吉鑫宾馆对面路口,在路口拐弯时,碰撞到王某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王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洋驾车离开现场,王某报警,南安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出来事故。被告人李洋将车停放在康美镇世纪之村对面汽修厂附近的路边(距离事故现场不远),并打电话给其朋友李某1,后李某1让李某3赶到被告人李洋停车位置,李某3得知发生事故并发现被告人李洋处于醉酒状态,遂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勘查的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来,将被告人李洋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洋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10.8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洋承担并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洋与王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人民币120000元,王某对被告人李洋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洋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明、归案经过报告书、现场查获工作说明、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声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证人王某、李某2、孙某、李某3、李某1、林某的证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预缴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洋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之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澍杭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筱玫速 录 员 苏雅如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