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与陈洪、张正英、王壹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陈洪,张正英,王壹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东段**号。负责人:汪晓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英,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壹民,男,住四川省富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壹民,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洪、被上诉人张正英、被上诉人王壹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被上诉人陈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被上诉人张正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壹民、被上诉人王壹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对陈洪父母陈明富、林金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即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减少保险赔款40019.94元;2.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理赔责任;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洪的父母陈明富、林金琴经查每月有固定的养老金收入,不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一审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应承担50%的责任。陈洪辨称,陈洪的父母为农村户口,没有收入来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虽为同等责任,但王壹民驾驶的是机动车,陈洪为行人,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责任,行人一方承担40%的责任,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张正英和王壹民辨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陈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正英和王壹民赔偿陈洪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各项损失192154.80元;2.判令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陈洪损失,超出部分由张正英和王壹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张正英和王壹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1日,王壹民驾驶川CT32**小型轿车沿汇川路由大观山往自贡市疾控中心方向行驶。8时20分许,行驶至疾控中心路段时,与从车行方向右往左过道路的陈洪相撞,致陈洪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洪与王壹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洪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经治疗53天后于2015年8月13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其中陈洪垫付了30天护工护理费,标准100元/天,其中23天由陈洪亲属护理。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0434.93元、门诊费1217.40元,合计51652.33元(其中陈洪垫付11652.33元、王壹民垫付30000元、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预付10000元)。陈洪治疗终结后,其伤残程度经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7日鉴定为:被鉴定人陈洪腰1椎体骨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腰1椎体伤情评定为90天的护理时限;腰1椎体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9000元;腰1椎体伤情为180天的误工损失。鉴定费2500元由陈洪垫付。陈洪的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148天。另查明:陈洪系农村人口,事故发生前于2008年11月19日起至今在自贡市汇东新区经营自贡市汇东新区宏英副食品超市。陈洪与其妻于2012年共同购买了坐落于自流井区汇川路雄飞.凯悦星城10栋1单元15层1-15-71号房屋并实际居住至今。陈洪的被抚养人有其父陈明富,1953年2月19日出生;其母林金琴,1954年7月4日出生;陈明富与林金琴共生育子女二人;陈洪长子陈杰,2000年1月12日出生,次子陈军,2008年12月23日出生,均系未成年人,前述四被抚养人均与陈洪共同居住。事故车辆川CT32**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张正英,实际车主是王壹民;该车向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按照15%的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一审法院认为,王壹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之规定;陈洪横过机动车道未走行人过街设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根据各自的过错行为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法确认王壹民与陈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王壹民60%;陈洪40%。因川CT32**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王壹民,陈洪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正英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张正英依法不承担对陈洪的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向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陈洪的损失依法计算后首先由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T32**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T32**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保险责任;剩余40%由陈洪承担。王壹民、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请求将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该请求符合案件实际,予以支持。陈洪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51652.33元(自费药扣除15%为7747.85元,分别由王壹民负担4648.71元、陈洪负担309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7800元[其中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30天按实际发生支持3000元(30天×100元/天),之后亲属护理23天及出院后属护理期内的37天均按照80元/天支持4800元(60天×80元/天)];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361元/年计算148天为15960.08元[(39361元/年÷365天)×148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9461.7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陈明富32448.60元(18027元/年×18年×20%÷2),母亲林金琴34251.30元(18027元/年×19年×20%÷2),陈洪长子陈杰5408.10元(18027元/年×3年×20%÷2),次子陈军19829.70元(18027元/年×11年×20%÷2)];鉴定费2500元(此款系查明损失的合理费用,依法由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T32**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保险责任);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600元,合计272534.11元。前述款由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T32**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陈洪赔偿款120000元;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的144786.26元(272534.11元-120000元-自费药7747.85元),由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T32**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陈洪赔偿款86871.76元(144786.26元×60%);不足部分由陈洪负担。品迭垫付款项后,由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直接支付陈洪赔偿款171520.47元(120000元-10000元+86871.76元-医疗费30000元+自费药4648.71元);支付王壹民垫付款25351.29元(医疗费30000元-自费药4648.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陈洪赔偿款171520.47元;同期支付王壹民垫付款25351.29元;二、驳回陈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44减半收取2072元,由王壹民负担1243.20元、陈洪负担829.80。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富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陈洪之母林金琴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现已退休,月领取基本养老金1105.14元。陈洪针对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林金琴每月领取的1105.14元只是生活补贴,不足以维持生活开支,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仍应予以支持。张正英与王壹民针对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陈洪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张正英与王壹民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关于陈洪之父母陈明富、林金琴是否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洪之父陈明富系农村居民,在陈洪向一审提起诉讼时已年满62周岁,随陈洪生活,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稳定的固定收入,一审认定其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正确。陈洪之母林金琴系城镇居民,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现已退休,月领取基本养老金1105.1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林金琴在陈洪向一审提起诉讼时虽已年满61周岁,但其现已退休,每月领取养老金,故不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一审认定其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不当。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壹民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并至被上诉人陈洪受伤致残,应对陈洪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陈洪在横过机动车道未走行人过街设施,其行为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张正英虽是川CT32**小型轿车法定登记车主,但王壹民系该车实际车主,张正英未对该车行使管理、使用权,故张正英对陈洪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川CT32**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陈洪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壹民和陈洪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王壹民承担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关于陈洪的父母陈明富、林金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陈洪之父陈明富系农村居民,在陈洪向一审提起诉讼时已年满62周岁,随陈洪生活,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稳定的固定收入,一审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陈洪之母林金琴系城镇居民,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现已退休,月领取基本养老金1105.1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林金琴在陈洪向一审提起诉讼时虽已年满61周岁,但其现已退休,每月领取养老金,故一审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责任比例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该约定仅是在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况下作出的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审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60%的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陈洪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165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15960.0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5210.4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合计238282.81元。上述款项由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T32**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陈洪赔偿款120000元;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的110534.96元(238282.81元-120000元-自费药7747.85元),由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T32**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陈洪赔偿款66320.98元(110534.96元×60%);其余部分由陈洪负担。品迭垫付款项后,由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直接支付陈洪赔偿款150969.69元(120000元-10000元+66320.98元-医疗费30000元+自费药4648.71元);支付王壹民垫付款25351.29元(医疗费30000元-自费药4648.71元)。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因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其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陈洪150969.69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王壹民垫付款25351.29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陈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44元,减半收取20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28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负担600元,被上诉人王壹民负担1243.20元,被上诉人陈洪负担102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昭球代理审判员 吴彩霞代理审判员 罗 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燕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