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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8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北��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神华国华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热电分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神华国华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热电分公司,张贺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8860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法定代表人:薛玉贵,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华国华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热电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5号。负责人:宋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娟,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贺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贤,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神华国华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热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分公司)、张贺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金淳,被告热电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娟娟,被告张贺伟的诉讼代理人王淑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房屋占用费18万(每月按平均1500元计,年占用费1.8万,暂计从2006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初原告修建的楼房被二被告强占��为排除妨害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2014年12月4日法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75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将其占用的通州区永顺镇杨庄路106号院(原22号院)17号楼(原19号楼)×室房屋腾退给原告。被告热电分公司不服,上诉至中院后,三中院做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261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在腾退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十余年间的房屋占用费发生争执,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热电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不是侵权人,原告要求支付房屋占用费于法无据。第二,原告认可被告热电分公司并非腾房义务人,被告无须因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费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贺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是住的原告的房屋,并且涉案房屋不是大产权房屋,不受法律保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1月9日、1996年2月28日,原北京第一热电厂即本案热电分公司与杨庄村委会签订两份《联建住宅楼协议书》,约定由热电厂出资、杨庄村委会出地共同开发建设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杨庄路22号院(即现106号院)内楼房。协议约定,楼房建成后,热电厂与杨庄村委会各自享有总建筑面积一半的永久产权,热电厂产权范围内房屋,热电厂有权使用、转让、出租和出售,杨庄村委会不得干涉。本案争议房屋19号楼×号房屋即为当时分给热电厂的产权房之一。2004年12月7日,杨庄村委会与北京市热水厂签订一份《回购合同》,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为解决杨庄村征地拆迁安置用房问题,由杨庄村委会回购坐落于通州区杨庄路22号院1号楼及19号���(现为17号楼);回购款于2005年2月10日前以银行转帐方式一次性全额支付;北京市热水厂应在收到杨庄村委会支付的回购款后三日内交还合同标的物住宅楼钥匙及有关该住宅楼、包括现有职工的入住手续等资料,北京市热水厂还应当保证在向杨庄村委会交付标的物住宅楼时无任何与该住宅楼有关的债务,在交付标的物前,北京市热水厂还应当保证其相关人员不得侵占、毁坏标的物。此后杨庄村委会依约将回购款支付给了北京市热水厂,北京市热水厂向杨庄村委会交付了房屋钥匙,杨庄村委会于2005年4月29日出具了收条,其上记载:今收到19号楼房屋78套钥匙共计78把(19号楼共计84套房,扣除回购保留6套),回购房屋78套均已清空交付。(2014)通民初字第17503号案件审理中,热电分公司称2005年4月29日已把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78套房屋清空并交付给杨庄村委会,杨庄村委会对此表示认可。2006年11月30日,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出具一份《关于杨庄路22号院19号楼产权归属的证明》,记载该19号楼所在位置属于杨庄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由本镇规划为新村建设用地,目前由杨庄村村委会代为行使该19号楼资产所有者职能,目前北京市对于集体产权房屋和土地并未具体开展登记发证工作,对于这个问题,北京市通州区国土资源局和通州区建设委员会解释目前集体土地房屋依法不能上市交易,因此本地区有关土地和房屋管理部门都没有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发证的工作内容,现在等待上级具体政策。另查,原北京市第一热电厂系独立法人,1999年经多次改制后与香港中华电力公司合资成立了中电国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热电分公司,并由其代管北京市热水厂,2009年3月中电国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热电分公司改为��在的名称。2004年与杨庄村委会签订回购合同时系以北京市热水厂的名义出面签订。2014年,杨庄村委会将张贺伟、热电分公司诉至我院,要求:张贺伟、热电分公司立即腾清搬出杨庄村委会所有的北京市通州区杨庄路106号院17号楼(原22号院19号楼)×室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我院(2014)通民初字第17503号判决书判决:张贺伟、神华国华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热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路一〇六号院十七号楼(原二十二号院十九号楼)×室房屋腾退给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热电分公司因不服(2014)通民初字第17503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2月1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被告热电分公司、张贺伟至今仍未将诉争房屋腾退给原告杨庄村委会。经询,张贺伟称其在诉争房屋中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热电分公司、张贺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依据(2015)三中民终字第02613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具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诉争房屋的义务,判决生效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腾退诉争房屋义务,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张贺伟实际占用诉争房屋,被告张贺伟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支付占用费的起始期限应以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腾退诉争房屋届满日期为依据。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占用费每月1500元的观点,该费用并未高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张贺伟支付房屋占用费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2015)三中民终字第0261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热电分公司没有实际占用诉争房屋,原告主张热电分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贺伟支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一万五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千八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贺伟负担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