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安徽省顺朝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顺朝物资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2409号原告:安徽省顺朝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新站区胜利路盐业大厦17楼,组织机构代码79188374-2。法定代表人:XX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108-7。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涛,男,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安徽省顺朝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朝物资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被告中太集团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裁定,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皖01民辖终1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军燕、人民陪审员杨开德、人民陪审员李玲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朝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中太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顺朝物资公司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约定钢材款结算价为送货当日“MYSTEEL钢铁信息”网站公布的“合肥市场信息价”加上运装费及合理利润。其中运装费按每吨80元计算,合理利润按每吨600元计算,被告应自货到工地之日起150日内付清货款。该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按未付款部分每吨钢材加价5元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履行合同如发生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分期还款,但被告仍未履行该还款协议。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411305.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707155.27元(按每日每吨3元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顺延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太集团公司答辩:1、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合法使用并备案的印章,对于张民所持有的我公司的公章已在该项目其他案件中申请了鉴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每天每吨3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3、张民是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是张民,只有追加张民为本案被告,才能查明案件事实,我公司要求追加张民为被告;4、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和单价不能充分证明,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2013年8月25日约定的收货人为吴礼加,而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上的签字却是陈道友,在陈道友不是指定收货人的情况下,是没有签字权限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指定收货人说明、补充协议、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和约定内容及被告已经确认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欠款金额。证据3,送货单,证明原告供货明细。证据4,合肥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表,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9月16日对账后原告再次供应的钢材价格。证据5,开户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承包协议,证明被告承建安徽省六安市金利国际城项目第一期工程,张民系被告六安金利国际城项目负责人。证据6,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1566号民事调解书和钢材买卖合同,证明另案中被告在钢材买卖合同中使用的中太集团公司公章与本案所涉公章一致且被告在另案中对该公章无异议。证据7,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1455号民事调解书和钢材买卖合同,证明另案中被告在钢材买卖合同中使用的六安金利国际城项目部印章与本案所涉项目部印章一致且被告在另案中对该项目部印章无异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不持异议,但以工商部门登记信息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使用的中太集团公司公章不是被告合法使用的,六安金利国际城项目部印章不是被告刻制的,不予认可;张民不是被告员工,该合同系原告与张民个人所签。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签收人都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对证据4的三性不持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受案回执,证明就张民所持有被告公章,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证据2,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交费通知书、借款协议及借条,证明被告已经在其他案件中对张民持有的被告公章申请鉴定,该公章不是被告合法使用并备案的印章。原告对被告上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受案回执不是原件,报案人为高宏宇且回执中涉及的项目名称为安徽六安紫荆庄园,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三性均持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证据2、证据3,尽管被告辩称加盖的公章不是合法备案的公章,项目部印章也不是被告合法刻制的,但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也未能证明本案所涉印章系他人伪造,且被告代理人陈述被告确实在六安承建金利国际城项目,原告的钢材也送至六安金利国际城项目工地。同时证据2、证据3的内容与证据5、证据6、证据7能相互佐证。据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2、证据3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对双方证据的审查,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顺朝物资公司与中太集团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顺朝物资公司向中太集团公司供应钢材,双方约定钢材款结算价为送货当日“MYSTEEL钢铁信息”网站公布的“合肥市场信息价”加上运装费及合理利润。其中运装费按每吨80元计算,合理利润按每吨600元计算,中��集团公司应自货到工地之日起150日内付清货款。该合同同时约定如中太集团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按未付款部分每吨钢材加价5元计算向顺朝物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9月16日,顺朝物资公司与中太集团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确认顺朝物资公司供应钢材3639.182吨,截至2014年9月30日中太集团公司共欠顺朝物资公司货款12301677.06元(含合理利润和运装费),且中太集团公司自愿按照合同约定向顺朝物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53814.98元,中太集团公司放弃向法院主张调整合同约定的合理利润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前述协议签订后,顺朝物资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0日再次向中太集团公司供应钢材156.02吨。经顺朝物资公司确认,2014年1月28日中太集团公司付款3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中太集团公司付款50万元,合计付款350万元。本院认为:中太集团公司承建六安市金利国际城项目,张民系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的委托代理人,在此情况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加盖“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相对人无法识别其来源,顺朝物资公司有理由相信中太集团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也有理由相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中太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太集团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也未能证明本案所涉印章系他人伪造。其次,中太集团公司认可顺朝物资公司供应的钢材用于中太集团公司承建的六安金利国际城项目,且中太集团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10月15日向顺朝物资公司付款共计350万元。中太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没有与顺朝物资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中太集团公司在2014年9月16日所签协议中已经确认了截至2014年9月30日尚欠顺朝物资公司货款12301677.06元(含合理利润和运装费),并自愿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53814.98元,且中太集团公司明确放弃调整合同约定的合理利润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故本院对于截至2014年9月30日中太集团公司欠顺朝物资公司货款12301677.06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2553814.98元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实际损失,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8月31日,中太集团公司欠付货款12334593.56元(其中本金10719514.9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53814.98+1849370.56=4403185.54元,具体核算过程详见后附表格。关于被告抗辩的陈道友后期不是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经核查陈道友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已经在2014年9月16日得到中太集团公司的确认。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顺朝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2334593.5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403185.5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之后以10719514.92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顺朝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11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