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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韩振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韩振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诉讼代理人魏红。被告人韩振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建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振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的诉讼代理人魏红、被告人韩振伟及其辩护人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0时许,被告人韩振伟在徐州市泉山区水漫桥路民安园小区东门南侧遛狗时,因恼怒于被害人彭某酒后有踢自己小狗的动作,遂用拳头击打彭某面部,造成其头部撞击停靠在身边的轿车,又摔倒在地。被告人韩振伟随即离开。后有群众发现被害人倒地昏迷遂报警。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韩振伟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右侧广泛硬膜下混合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叶脑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其右颞顶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左侧液气胸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左侧第7前肋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振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二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韩振伟的犯罪行为,致其身体伤害,造成相关经济损失,并当提提供了病案材料并当庭提供了病案材料、相关票据等证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韩振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截至2016年9月15日产生的医疗费45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营养费5474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68524元。后续医疗费及其他赔偿请求另行主张。被告人韩振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韩振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1.韩振伟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其仅实施了轻微殴打行为,被害人的重伤结果是由于酒后站立不稳倒下时身体撞击汽车继而倒地造成,韩振伟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2.本案中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3.韩振伟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0时许,被告人韩振伟在徐州市泉山区水漫桥路民安园小区东门南侧遛狗时,因恼怒于路人彭某酒后有踢自己小狗的动作,遂拳击彭某头面部,致彭某头部撞击旁边轿车后倒地,造成被害人彭某右侧广泛硬膜下混合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叶脑挫伤构成重伤二级、左侧液气胸构成轻伤一级、右颞顶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7前肋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韩振伟将彭某打倒在地后离开,后有群众发现彭某昏迷在地即报警。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韩振伟被抓获归案。彭某受伤后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治疗,至2016年9月15日,共计住院治疗161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29757.5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振伟支付彭某医疗费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彭某的的伤情及现场照片、书证病历、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缴费及医疗费用证明等材料、收条、证人高某、周某、赵某、朱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振伟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视听资料及说明、辨认笔录、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韩振伟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振伟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及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韩振伟仅因路人彭某对其小狗有驱离动作而恼羞成怒,即继而拳击彭某头面部,其具有直接伤害故意,被害人彭某本案中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被告人韩振伟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彭某的损伤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罪构成,并非过失犯罪,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及进行了部分赔偿的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振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二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振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振伟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振伟向被害人部分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确定其至2016年9月15日的医疗费为329757.5元,酌情支持护理费24150元、交通费12000元、误工费16397元。扣除被告人韩振伟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0元,被告人韩振伟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彭某医疗费269757.5元、护理费241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6397元,合计3112304.5元(赔偿数额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韩振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振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至21212120年410月18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韩振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医疗费人民币269757.5元、护理费人民币2415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397元,合计人民币3112304.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方代理审判员  汤文平人民陪审员  李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