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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6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陶有保与郭端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有保,郭端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高彬,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6872号原告:陶有保,男,1979年9月3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晶,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端胜,男,1977年4月8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第19层。被告:高彬,男,1978年2月3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太和路9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楼101室、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384N(1-1)。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有保诉被告郭端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高彬、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有保于2016年10月26日以治疗尚未终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陶有保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有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原告陶有保负担。审判员  刘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