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字第024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明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明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2440-2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相城区。法定代表人李菊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灵,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苏州明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法定代表人唐克明,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明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向相关部门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E×××××汽车一辆,由于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此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汽车一辆外,未查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倪建达执行员 徐建明执行员 吴 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 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