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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7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魏桂荣与马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桂荣,马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465号原告:魏桂荣,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曙波,宁波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芸,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魏桂荣诉被告马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桂荣起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约定月息1.7%,借期六个月。双方就该借款在余姚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余姚市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强制执行后,被告归还了本息共计570000元,尚欠75000元未归还。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欠款75000元的事实,并载明借期三个月,三个月内还清50000元,其余25000元不用再还。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魏桂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浙余证经字第250号公证书、(2015)浙余证经字第326号执行证书、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经强制执行后,尚欠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芸归还原告魏桂荣借款7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马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建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