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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执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弋阳县华义粮食加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弋阳县华义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张朝辉,徐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5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负责人:朱东勇,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弋阳县华义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弋阳县。法定代表人:张金山。被执行人:张朝辉,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被执行人:徐敏,女,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弋阳县华义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张朝辉、徐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弋阳县华义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张朝辉、徐敏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人民币1127.352977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各被执行人启动财产调查程序确认,无有价值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16年10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财产调查告知函。本案执行标的为1127.352977万元及其利息,至2016年10月26日,已执行标的为0元,尚未执行标的为1127.352977万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后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珂代理审判员  王财斌代理审判员  李国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华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