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3民初379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宝泉等执行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泉,张称丽,准格尔旗誉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3民初3798号之二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子华,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泉,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张称丽,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准格尔旗誉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商砼园区。法定代表人:宝泉。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宝泉、张称丽、准格尔旗誉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照原告中发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本院(2016)湘0103民初3798号民事裁定书,但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现因本院对原告中发公司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故财产保全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财产保全程序。已收取的财产保全费,全额退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陈 希人民陪审员  孙树霞人民陪审员  吴元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