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3执异35号案外人: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紫园路1116号鼎泰公寓1幢1-1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77182662N。法定代表人:夏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左超,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南环路北建设路西,组织机构代码26717342-9。法定代表人:钟玉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30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0720-2。法定代表人:洪涛,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对执行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30号“七色天街(天秀仙居)”项目被查封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称,根据我司于2013年4月30日与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30号天秀仙居项目由我司出资进行装饰装修、电气施工、家具电器采购等施工总承包,合作双方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在出售房屋时,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应注明房价及装修款并与购房者分别签订购房合同及装修合同,房价由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享有,装修款由我司享有,协议中约定了每套房屋的装修款为1800元/平方米。我司与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在前,且我司认为查封房屋中相关的装饰装修及房间内附属设施系我司出资施工安装。根据合作协议的精神,其财产权利应当由我司享有,执行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时不应当将我司的财产同时予以处置。因此,我司认为裁定书中关于查封财产的认定错误,申请对查封房屋解除查封。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称,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与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关于装修款的纠纷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合作协议书是二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只能向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装修款,且异议理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请求驳回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异议请求。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在执行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46-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99-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30号的部分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虽与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装饰装修事宜,但本院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30号的部分房屋依法进行查封时,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不是本案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权利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侯 军审 判 员 陶米玲代理审判员 郑 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凯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