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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喜旺食品公司诉易家祥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易家祥,易孙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1112号原告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海金。委托代理人周涛、杨乐毅。被告易家祥。被告易孙波。原告喜旺食品公司与被告易家祥、易孙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青青、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旺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易家祥、易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旺食品公司诉称,2010年1月,原告与周翠兰签订《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周翠兰销售喜旺公司酸奶等产品。2010年8月30日,经双方对账,周翠兰欠原告货款148248.19元。2011年5月18日,周翠兰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5月17日之前清偿货款,并用位于宜昌市猇亭区桐岭路57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因周翠兰与易家祥系夫妻关系,原告遂与被告易家祥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周翠兰因病于2011年10月2日病故。被告易家祥系周翠兰丈夫、易孙波系周翠兰儿子,二被告至今没有清偿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易家祥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48248.19元、被告易孙波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亦承担清偿义务,由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贷款年利率4.75%承担利息,原告对被告易家祥所有的位于宜昌市猇亭区桐岭路7-57号(产权证号:01356**)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易家祥辩称,我家庭困难难以偿还欠款,不应当支付利息。我曾给喜旺食品公司制作了课桌,应当抵扣货款。被告易孙波辩称,我父亲健在,我没有继承遗产,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喜旺食品公司(甲方)与周翠兰(乙方)签订《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在猇亭区域销售喜旺系列乳制品;甲方向乙方提供高品质乳品,乙方不得拖欠货款、如拖欠货款乙方有义务按年利率6.7%向甲方支付利息等。合同对其他事项一并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0年9月及2011年1月,喜旺食品公司与周翠兰对账后,确认周翠兰共欠喜旺食品公司货款148248.19元。之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周翠兰欠喜旺食品公司货款148248.19元,同意在2016年5月17日之前清偿,并以位于猇亭区桐岭路7-57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2011年5月18日,喜旺食品公司(乙方)与易家祥、周翠兰(甲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将易家祥、周翠兰所有的位于猇亭区桐岭路7-57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1356**)抵押给了喜旺食品公司。之后,周翠兰因病去世,所欠货款一直未支付给喜旺食品公司。同时查明,易家祥系周翠兰丈夫,易孙波系周翠兰之子。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销售合同、合同履行情况月度确认表、还款协议、房屋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翠兰与易家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喜旺乳制品,经周翠兰与喜旺食品公司对账,确认周翠兰共欠原告喜旺食品公司货款148248.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周翠兰病故,所欠货款应当由易家祥负责偿还。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周翠兰拖欠货款的,应当支付利息。故原告喜旺食品公司请求由被告易家祥清偿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易家祥、周翠兰与喜旺食品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易孙波系周翠兰之子,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若周翠兰所负债务未能清偿,则原告请求由被告易孙波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家祥辩称曾为原告喜旺食品公司定做了课桌产品应当抵扣货款,本院认为,易家祥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48248.19元,并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原告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易家祥居住的位于宜昌市猇亭区桐岭路7-57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1356**)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若被告易家祥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且位于宜昌市猇亭区桐岭路7-57号的房屋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则由被告易孙波在继承周翠兰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被告易家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丽丽审 判 员  汪青青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舒邦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