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3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济南金派斯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与叶显昌、区令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金派斯金属颜料有限公司,叶显昌,区令芳,叶茜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965号原告:济南金派斯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法定代表人:陈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山,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显昌,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区令芳,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叶茜仪,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济南金派斯金属颜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显昌、区令芳、叶茜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崇山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500元及其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叶显昌是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阳平塑料五金厂和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阳平塑料五金厂明城厂(以下简称“阳平明城厂”)的个体经营者。被告区令芳是被告叶显昌的配偶,被告叶茜仪是被告区令芳与被告叶显昌的女儿。2009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闪光铝银浆。2012年8月,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0000元。2013年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上述产品,结欠货款5500元。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35500元未付。被告区令芳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现暂无能力偿还。被告叶显昌、叶茜仪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3份,原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骑盖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叶显昌与区令芳的夫妻关系状况。2.工商公示信息(1份,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阳平厂、阳平明城厂均是被告叶显昌开办的个体工商户。阳平明城厂已登记注销。3.欠条(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区令芳、阳平明城厂确认欠原告货款30000元。4.送货单(3份,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4月14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0月15日,原告分三次送货给阳平明城厂。被告区令芳、叶茜仪分别签收。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阳平明城厂是被告叶显昌个人开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5月28日登记注销。从2009年起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叶显昌以阳平明城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闪光铝银浆,结欠原告货款35500元。另查明,被告区令芳与叶显昌于2014年3月18日登记离婚。2016年8月26日,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阳平明城厂、被告叶显昌。该厂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付清予原告。阳平明城厂是被告叶显昌个人开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厂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叶显昌承担。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显昌支付货款35500元及其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区令芳与被告叶显昌曾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18日登记离婚。故本案2014年3月18日前,被告叶显昌经营的阳平明城厂的债务属被告叶显昌与区令芳的夫妻共同债务;且现被告区令芳答辩承认并确认本案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区令芳未提供证据佐证本案债务属个人债务或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本案债务。被告叶茜仪是阳平明城厂部分货物的签收人,但原告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是合同的相对方及没有依据证实阳平明城厂是三被告共同经营的企业。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茜仪承担本案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显昌、区令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5500元予原告济南金派斯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二、被告叶显昌、区令芳应以货款35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济南金派斯金属颜料有限公司,本项随上项清;三、驳回原告济南金派斯金属颜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显昌、区令芳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载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