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8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畅与被告四川路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畅,四川路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8080号原告:刘畅,男,汉族,1982年6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帅,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被告:四川路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陶涛。原告刘畅诉被告四川路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路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汽车代购订金款25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原告委托被告代购欧规揽运柴油低配款汽车一部,签订了《新车代购协议》,合同总价款79万元,并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订金。后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新车不能交付,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要求退还订金,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在《新车代购协议》上签字“同意退车退订”并盖章确认同意退还原告订金。但被告长期不履行退还订金义务,经原告委托代理人两次发送律师催告函催告,被告仍对原告的合理诉求置之不理。被告四川路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车代购协议》、收据、《律师催告函》、EMS快递单及邮件查询结果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车代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订购金25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车辆,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主张被告返还订金。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订金25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路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畅订金25万元;二、被告四川路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订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订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19.5元,由被告四川路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大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秋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