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3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葛根俊与唐泽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根俊,唐泽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3994号原告:葛根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亚林,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泽钰。原告葛根俊与被告唐泽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根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泽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根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泽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唐泽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25日前归还上述借款,逾期不还,则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等。然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所请。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葛根俊向法庭提供: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律师费支出情况。被告唐泽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唐泽钰向原告葛根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唐泽钰因生意周转今向葛根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于2016年8月25日前全部还清。如违约借款人要承担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因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车旅费、电话费、律师费、诉讼费、人工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借款人到期后,如需续借的,必须还清所有借款后再重新续借,否则按违约处理。借款为现金支付。借款人:唐泽钰。2016年5月25日,原告葛根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唐泽钰一并归还上述借款,后因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尚未届满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唐泽钰所欠原告葛根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葛根俊所举借条原件及原告葛根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被告唐泽钰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2016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借贷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且上述律师费未超出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依法亦应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唐泽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泽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葛根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律师费32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葛根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元,由被告唐泽钰负担(原告葛根俊已预交,被告唐泽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葛根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赵亚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 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