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执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朝阳与被执行人沈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朝阳,沈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782号申请人郭朝阳,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沈健,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郭朝阳与被执行人沈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铁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被告沈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朝阳运输费用1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沈健发出传票,沈健未到庭,本院依法查控被执行人沈健名下的财产,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届满6个月,经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当事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雨铁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 捷执行员 王旭干执行员 徐刚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