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0303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从越与刘强剑、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越,刘强剑,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皖03**民初2639号原告:王从越,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天地缘房产中介经营者,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刘强剑,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中财担保公司工作人员,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金玲,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王从越与被告刘强剑、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越,被告刘强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从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刘强剑、金玲偿还借款30万元、借款利息7.34万元,诉请自2015年5月26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日为止;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强剑与金玲是夫妻关系。被告刘强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3月26日以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从越借款100万元,被告刘强剑当时向原告王从越出具了借条壹份,双方当时就该借款金额等相关事项进行了书面约定,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2%,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和2015年5月21日归还本金70万元及二月利息,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以后再没有支付利息及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王从越多次催要利息及本金,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至今日,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刘强剑承认原告王从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还款,只是暂时没有钱还。被告金玲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刘强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金玲对上述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从越与被告刘强剑于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且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26日,故原告王从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7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剑、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从越借款30万元整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1元,减半收取计3451元,保全费2774元,合计6225元,由被告刘强剑、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丽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