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现住辽宁省北镇市。2003年4月28日因抢劫罪被北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北镇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凤林,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阳、于馥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黑色弯梁摩托车途经北镇市中安镇窟窿台村被害人岳某某家用,趁其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拽开岳某某家后门的方式进入屋内盗窃,共盗取人民币7000元,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岳某某发现后,被告人赵某驾驶摩托车逃跑。2016年8月2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自己入户盗窃情况属实,但是并未盗得7000元现金。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与事实不符,仅凭被害人的陈述不能证明7000元的存在,证据不足。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黑色弯梁摩托车途经北镇市中安镇窟窿台村被害人岳某某家用,趁其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拽开岳某某家后门的方式进入屋内盗窃,因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岳某某发现,被告人赵某驾驶摩托车逃跑。2016年8月2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衣一件、裤子一条、拖鞋一双、手套一副,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提取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说明一份,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岳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盗窃7000元的指控,只有被害人陈述,未形成证据链条,对此情节不予认定。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赵德昌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